5月21日,对徐某犯贪污罪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开庭并当庭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天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以贪污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五年的原审判决。
案件回放:
上诉人徐某从2011年到2013年6月任天全县某乡镇一村民小组长,他任组长期间适逢政府征收该组的部分土地用于电站工程建设,徐某负责核实本组村民被征地的面积以及发放补偿款。
2011年11月,徐某在上报本组村民的淹没区土地面积时,虚构其两名亲属有共计1.41亩土地在电站水淹区内的事实,以其两名亲属的名义领取征地补偿款67833.6元。2012年年初,徐某在上报本组村民在河滩区的征地面积时,又以假身份虚构在河滩区被电站工程占用土地0.7亩的事实,以此领取了14000元征地补偿款。徐某共骗取征地补偿款81833.6元。
案件审判:
天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在任村民小组长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统计本组村民的被征地面积以及发放征地补偿款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报被征用土地面积的方式冒领土地征用补偿费81833.6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徐某在天全县纪委调查期间,主动退赃76400元,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以贪污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余款5433.6元继续追缴。
一审判决后,徐某不服提出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并综合了徐某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和退还赃款情况,在法定幅度内给予了从轻处罚,所判刑期与其罪行相适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二审应予维持,故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徐某作为村民小组长,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据此,法院判决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追缴违法所得。